外观
知识产权诉中保全「申请错误」:获批不利评价报告后仍追加保全
| 案号 | (2020)最高法知民终521号(一审: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8)浙02民初1993号) |
| 来源 |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;《民事执行全流程法律梳理》案例 7 |
| 争点类别 | D · 保全错误的赔偿 |
| 核验状态 | 已核对 |
事实
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,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,冻结被申请人货物。诉讼过程中,其获得不利于专利权稳定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。
此后,专利权人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,反而追加申请保全 100 万元货物。被申请人以保全申请错误为由,主张赔偿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。
法院怎么判
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: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较弱,专利权人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;在已获得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后,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反而追加保全,构成《民事诉讼法》第 105 条(现第 108 条)项下的**「申请错误」**。
损失计算:判赔冻结期间实际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,合计 165,974.04 元。
不利评价报告是过错认定的时间分水岭
拿到不利报告之前,权利基础是否稳定尚未被否;拿到之后仍维持甚至扩大保全,评价就变了。这个时间点,在证据上要能固定下来。
对实务的影响
对专利权人: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天然偏弱,起诉与保全前就应评估评价报告的结果。收到不利报告后,及时评估解除或缩减保全;继续追加保全,等于把「申请错误」坐实。这不是保守,而是把赔偿风险控制在自己能解释的范围内。
对被申请人:需要固定三组证据——报告到达权利人的时间、追加保全的申请与裁定、冻结期间的实际融资成本(贷款合同、利息凭证)。损失按「实际贷款利息减活期存款利息」主张,本案给出了可对照的计算口径。
条号从第 105 条位移到第 108 条,属于民诉法修正后的常见错引,引用前对照条号索引与勘误。
本文为程序梳理,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详见免责声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