外观
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,救济途径应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
| 案号 | (2023)最高法执监83号;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5-17-5-203-003(入库日期 2025 年 12 月 22 日) |
| 来源 | 澎湃新闻转人民法院案例库通报;《中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研究报告》案例 1;《民事执行全流程法律梳理》案例 1 |
| 争点类别 | A · 变更、追加被执行人 |
| 核验状态 | 已核对 |
事实
申请执行人以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,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、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法释〔2016〕21 号,下称《变更追加规定》)第 17 条,申请将该股东变更、追加为被执行人。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,被追加的股东不服。
原审走的是复议:太原中院告知其申请复议,山西高院受理复议并撤销原裁定、追加股东。案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审查。
法院怎么判
最高人民法院明确:依第 17 条作出的追加裁定,当事人不服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,不是申请复议(《变更追加规定》第 17 条、第 32 条第 1 款)。原审在当事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适用复议程序,属适用法律错误,予以纠正。
分岔口只有一次
出资类、一人公司类追加(第 14 条第 2 款、第 17–21 条情形)→ 15 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;其他情形 → 10 日内申请复议。选错不是「换个门再进」——期间经过后,救济权可能彻底丧失。
对实务的影响
对申请执行人:申请追加时就要预判对方的救济路径。法院作出追加裁定不等于争议结束;对方提执行异议之诉的,要把出资瑕疵的证据(工商档案、验资与银行流水、出资期限变更记录)准备成能在诉讼中使用的形态,而不是只够支撑一个执行裁定。
对被追加的股东:收到追加裁定,第一件事是看裁定依据的是哪一条。第 17 条这类出资情形,应当按 15 日内的执行异议之诉走;按复议去走的,一种结果是复议机关受理后又被上级法院以程序错误纠正,另一种结果是复议被驳回,而 15 日起诉期已经过去。
对代理人:这类程序错误在裁判文书里是可见的,检索时可直接用「最高法执监83号」对照。相关时限见时限总表,变更、追加在执恢阶段的整体位置见执恢。
本文为程序梳理,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详见免责声明。